《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内容解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颁布实施是关系公众健康、国民经济发展和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一件大事,今年4月23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强调,实施农业标准化,保障食品安全,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重大任务。我们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实施农业标准化和保障食品安全重大意义的认识,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因此,各级领导及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履行职责,确保贯彻实施,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一、为什么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1.1 人民群众的要求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已由吃饱向吃好过渡,对农产品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常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基于广大人民群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强烈要求,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不断对此问题提出议案、建议。呼吁加快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立法。
1.2 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
温家宝总理、良玉副总理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了多次批示;2003、2004、2005年连续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2004年国办2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对此有要求: “加大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力度、从源头上防止农产品污染;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 ;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等。
1.3 2005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
加快农产品流通和检验检测设施建设。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农产品认证认可,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加强农业发展的综合配套体系建设。搞好种养业良种体系、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体系、动植物保护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农产品市场信息体系、农业资源与生态保护体系、农业社会化服务与管理体系等“七大体系”建设。
2. 立法的指导思想、目的
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消费安全、增强农产品竞争力,解决无法可依、职责不清、制度缺失问题,实现从农田到市场全程控制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3. 法律框架(共八章,五十六条)
第一章 总 则(10条)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4条)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5条)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8条)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5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10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12条)
第八章 附 则(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
二、什么是农产品和农产品质量?
本法第二条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1. 涉及主体10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标准)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公众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任何单位、个人和相关当事人
2. 职责
2.1 各级政府职责
(1)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经费(第4条)
(2)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建立健全服务体系(第5条)
(3)加强知识宣传,引导生产者、销售者加强管理(第10条)
(4)批准禁止生产的区域(第15条)
(5)加强基地建设并改善条件(第16条)
(6)事故报告与处理(第40条)
2.2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19个
(1)部设立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
(2)部省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3)部省制定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4)部省对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和结果公布
(5)部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
(6)部省及授权质检机构资质认定和审核
(7)省市县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和调整
(8)县级以上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9)县级以上建设各类标准化示范区
(10)县级以上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和引导
(11)县级以上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
(12)县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抽查
(13)县以上对不符合标准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14)县以上处罚权
(15)县以上因检测结果错误,依法赔偿
(16)乡以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
(17)各级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18)各级监管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各级各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主要内容:
3.1 六个禁止
?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8条)
?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第17条)
?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18条)
? 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24条)
?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第25条)
?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32条)
3.2 八个不得
? 生产企业与合作组织自检中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26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33条)
?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35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第34条)
?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34条)
?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36条)
?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第37条)
?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第52条)
3.3 八项制度
政府统一领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其他有关部门的分工负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质检:标准/认证/进出口;卫生:标准;工商:市场主体及除批发市场外的销售违法行为查处;环保:产地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商务:生猪屠宰。)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强制性实施制度
农产品产地管理制度
农产品包装与标识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分析和评估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
3.4 处罚的行为8种
1.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
2.检测机构出具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
3.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未保存生产记录、或伪造生产记录
4.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5.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
6.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
7.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对农产品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标准,没有立即停止销售,没有报告
8.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三、我区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做的工作
建立农产品标准化基地加强农产品的生产环节和管理环节认证积极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强化农产品销售市场、农资市场的检查。